
船舶險損失公估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于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法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受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 載運和保管貨物。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地或者習慣地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于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
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人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托運人關于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于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于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舉證責
任。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
的有關費用。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 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 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于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 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于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是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由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以上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本章關于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本章關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并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于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 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 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的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
額。
本內容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時間
相互追償。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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